企业改制中的“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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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有企业的长期发展过程中,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原因,如“以贷代贷”、企业办社会、经营失误等。,企业负债累累,而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说是国家。过度的债务负担严重制约了国有企业的发展:近年来国有企业的整体净资产收益率基本在5%以下,负债企业的收益率可能更低,远远低于商业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国有企业的年利润几乎不足以支付银行利息。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前些年一些地方国有企业重组的首要目标不是通过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而是如何摆脱国有商业银行的债务,摆脱“债务负担”,克服眼前的困难。此外,国家实行“分税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也实行“分级管理”,这往往促使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通过地方国有企业逃避国有商业银行的债务,变相“支持”中央政府。据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在很多地区,在地方政府的统一安排下,辖区内企业在短时间内分批破产或重组,导致大量银行金融债权被放弃和中止的现象,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急剧增加。到目前为止,实际上还没有任何程序法或法规系统地指导企业改革。一些困难企业改革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重组摆脱债务负担。因此,在企业形态调整和变化的过程中,各类债权人的权益缺乏有效的保护措施。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和分立规定了极其严格的债权人特别保护程序,但传统的国有企业不具备现代公司制企业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不能很好地约束国有企业。
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公室诉甲肉类联合厂、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甲肉类联合厂自1991年以来已多次向中国银行某分行借款,截至2000年3月,本息合计4000多万元。2000年3月,中国银行的一家分行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一个办事处转移了2000多万元的债务。2000年5月,一家肉类联合工厂进行了改革。在没有金融债权保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分离了A肉类联合厂2000多万元的优质资产,市国资局通过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方式,将C生化制药厂作为D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A公司的银行债务继续被暂停。经过这种离散的重组,事实上,一个企业只剩下一个“空壳”继续与债权人打交道。2001年8月,D集团公司以所有者的名义,未经清算程序,取消了C生化制药厂,并以该厂的资产作为出资,与E集团共同成立了B生物制药有限公司。2002年,东方资产公司的一个办公室起诉了一家肉类联合工厂和一家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这两个被告偿还他们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乙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格被告、乙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和丁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市国资局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的法律障碍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一审时,省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判决乙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这暂时使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讨债的前景极其渺茫(合格方是指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具体诉讼的原告或被告的一方,因此受本案判决的约束。——编者按)。此外,类似企业的分立、破产或“破产不停产”(所谓“长春经验”)、长期利用银行贷款或其他优质资产对外投资等。经常被负债企业或其投资单位用来逃避债务。
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流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中国银行下发了《关于防止企业改革过程中贷款流失的通知》。由于上述文件的效力水平较低,约束力较弱,所以发布后影响不大。鉴于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郭健电[1998]4号),首次明确规定“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新的营业执照。”随后,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字[1998]第439号),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与地方政府的直接冲突,这些条例只规定了“的内容...没有“强制非法重组”,但没有明确规定“强制非法重组”所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也没有什么约束力。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4月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报告》发出的通知反映,通过企业改制和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的问题仍然十分严重,甚至还在蔓延。
无奈之下,国家不得不诉诸司法调整,通过明确各种重组形式下的债务承担者来加强对债权银行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颁布了《人民法院关于切实防止企业破产重组中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初步明确了重组中的债务承担原则;随后,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国有企业改革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司制改革、股份合作制改革、企业分立、企业合并、企业出售、债转股等多种改革形式的债务承担原则。,以便债权银行和人民法院能够揭开复杂改革的面纱,确认合格的债务承担者。应该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颁布,在实践中对遏制通过企业破产重组逃避和取消银行债务的不良倾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结合这些司法解释、《公司法》、《合同法》等法规,确认重组后债务承担者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企业债务以责任财产转移原则;对于重组过程中遗漏或隐瞒的债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权利适用期和权利解除期的规定,确认直接债务持有人和最终债务持有人;企业分立和债务人通过公司制度改革逃避债务,适用连带责任原则。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重组过程中债务承担安排的规定体现了以下基本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原企业(或原企业投资者)、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投资者)与债权人就改制后如何承担原债务达成协议,只要协议没有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就应尊重协议的有效性。从本质上讲,企业债转股的方式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2.法人独立责任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企业改制只是企业投资者的变更,其法人资格并未被取消。因此,改制后的企业仍应承担原债务,企业投资者应在其出资限额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公司债务随责任财产转移而转移的原则。也就是说,为了可靠地担保债权,被重组企业的所有财产都被视为其对外责任的担保财产(所谓的负债财产)。在双方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重组企业的债务随着企业负债财产的转移而转移。以企业分立、企业整体出售、企业合并等形式进行重组的。一、改制企业的债务一般应由接受改制企业资产范围内的企业资产的民事主体承担。
4.对于重组过程中遗漏或隐瞒的债务,司法解释规定了债权的适用期和权利的解除期。如果债权人在除权期内(自首次公告之日起90天内)向重组企业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重组企业或其新投资者将承担债务,并向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追偿;在权利解除期间,债权人未向重组企业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丧失向重组企业或其新投资者主张权利的权利,只能向重组企业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如果重组企业的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未能公告或通知债权人,谁将直接承担隐藏或遗漏的债务?《关于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改制企业的原投资者(资产管理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5.连带责任原则。这主要适用于企业分立(《关于审理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债务人通过企业公司制度改革逃避债务的情形(同前第六条、第七条),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明确企业通过企业改革逃避债务的企业的财产责任。
此外,企业债权人与负债企业之间的债转股(非政策性债转股)协议,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就应受到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尊重。一些债权人的债转股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企业的债权,这就是所谓的合同或债务的相对性要求。
这些重组案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重组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这些规定也为我们进行企业重组,特别是设计重组方案或评估重组的法律效果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在指导企业设计重组方案时,要自觉接受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避免因违规操作而误导重组企业。
2003年11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重申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即企业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依法履行金融债务,否则不得改革。
根据前面一系列文件,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有债权的金融机构必须参与,金融机构应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2.在重组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企业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改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得发放新的营业执照。
3.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改制企业提交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
4.对于债权银行、债务企业和改制企业因企业改制而形成的债务纠纷,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依法确认银行债务的承担者。
但是,SASAC《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及以前的一些规定都规定了企业改革过程中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银行债权明确提到了金融债权的保全和金融债务的落实,但是对于如何保全金融债权、如何计算金融债权的保全以及如何处罚违规强行改革的企业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据了解,一些地方政府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了以下做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在审查相关企业提交的改制方案时,企业或其出资人还应提交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牵头、各商业银行(分行)盖章会签的相关函作为附件。在该函中,各商业银行应确认拟重组企业的银行债务已被保留或与银行无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提供这封信,有关部门将不会批准企业重组计划。这种规定基本上为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金融债权的保全提供了可行的程序保障。
根据法律和常识,从债权银行的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企业重组中是否保留了金融债权或落实了金融债务:重组企业在重组前是否通知债权银行即将进行重组,重组过程中是否明确告知债权银行重组计划并通过债权银行以书面形式予以批准,以及在重组计划实施过程中是否咨询了债权银行;终止或变更原企业法人资格前,新的承债主体是否经债权银行同意并以书面形式重新确定,新的承债主体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企业在改制中是否擅自处分了抵押给银行的财产;企业的财产检查和资产评估是否严格,金融债务是否隐瞒或遗漏,改制企业是否为偿还贷款本息提供了更可靠的保证,改制企业是否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作出了切实可行的安排等。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全党和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一件大事。总的来说,当前反腐倡廉的总体形势是好的...
标题:企业改制中的“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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