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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来源:中国企业信息网作者:郑衣冠更新时间:2020-12-28 17:03: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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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政府网8月23日发布的消息,中新网最近发布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关系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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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公司职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的馀额,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预约一定的支付费用后,明确具体投资额,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投资运营。 委托投资的资金数额、抽屉和提款等几个事项必须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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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养老基金的投资必须再次在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大体上,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价值增值。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

委托人、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约定于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管理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

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委托人、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属于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在养老基金资产管理、运营或其他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

第八条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解散、依法取消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等理由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为委托人、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消。 养老基金不同投资工会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互相抵消。

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 不是养老基金资产本身负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养老基金的投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新闻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相关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得非法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和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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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委托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以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的归集方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家。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委托受托机构筹措委托投资资金的受托机构发出返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返还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出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总结养老基金的投资管理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业绩判断方法。

(二)选择、监督和交换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战略,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人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收到委托人拨打的委托投资资金的通知提取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咨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立即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受托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的投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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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根据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监督养老基金的管理、投资情况。

(七)依照国家规定保留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簿、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必须单独管理养老基金,集中运营,独立计算,可以直接投资一些养老基金资产,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可以委托其他专门机构投资。

同一养老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是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要向受托机构提出申请。 受托机构成立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基本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 审查方法及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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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受托机构、管理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管理结构,提高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职务谋取非法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为职务方便而获得的未公开消息,利用该消息进行、明示或含蓄与他人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本法所称管理机构,是指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公司养老金基金管理经验或具有良好的基金管理业绩和社会信用,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的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处理清算、移交。

(四)负责养老基金的会计和评价,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额。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

(七)依照国家规定保留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簿、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关发现投资管理机关根据交易手续不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关,立即报告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管理机关发现投资管理机关通过交易手续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关,并立即报告受托机构和国务院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依法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依法继承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管理机关应该结束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管理机关应该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关职责结束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在45天内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的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相应的职责行使。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关及其董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混合管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和托管的其他财产。

(三)混合管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侵占、挪用托管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的资产或职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六)泄露为职务方便而获得的未公开消息,利用该消息进行、明示或含蓄与他人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本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公司养老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用,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管理结构,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上级管理者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 要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业绩判断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职工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 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时,应该服从回避。

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的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个别管理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个别记账。

(三)立即核对管理机构和养老基金的会计计算和评价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的会计计算,编制养老基金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照国家规定保留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簿、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从本期征收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特别用于弥补投资资产委托引起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的市场价值大幅变动。

(二)可能严重影响养老基金资产价值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依法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依法继承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该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该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结束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天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的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职责行使。

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与养老基金资产混淆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养老基金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的资产或职务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为职务方便而获得的未公开消息,利用该消息进行、明示或含蓄与他人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养老基金仅限于国内投资。 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和同业存款。 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务、公司(企业)债务、地方国债、可转换债务(包括可分离交易债务)、短期融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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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的建设养老基金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国有要点公司可以改革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 范围仅限于中央公司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具有地方核心竞争力领域的领导公司,包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

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的投资比例按公允价值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投资银行存款、一年内(含一年)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一年内(含一年)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额的5%。 清算准备金、证券清算金和一级市场证券购买资金被视为流动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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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一年期以上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包括剩余期为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务、公司(企业)债务、地方国债、转换债务(包括分离交易转换债务)、短期融券。 其中,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在各交易日不得超过养老基金资本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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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基金资本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但由股票投资、交易可转换债务等投资品种的分离派生得到的票,必须在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销售。

(四)投资国重大项目和要点公司所有权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养老基金资本的20%。

因市场上升、筹资等原因被动投资比率超过标准的,养老基金投资比率的调整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养老基金资产只能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套利为目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任何交易日的年底,都持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同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目标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调整养老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七章评价和费用

第四十条受托机构根据《公司会计准则第二十二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业务指导》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和评价。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的引入、提取、投资收益的分配以上月末的评价结果为计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关提取的管理费用的年汇率为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额的0.05%以下。

第四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的年汇率为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额的0.5%以下。

受托机构必须在投资管理合同中制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标准,制定业绩评价方法。

第四十三条根据养老基金的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管理费、投资管理费率。

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根据养老基金年度净利润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特别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中发生的损失。 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5%的话就不用提取了。

风险准备金和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委托人全部归属。

第八章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报告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保证报告复印件没有虚假记载、误解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进行与新闻披露和报告有关的一些事项。

(一)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养老金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提交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时,必须立即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编写临时报告,经批准后公告。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管理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发生特殊情况时,必须提供临时报告或进行重大新闻披露。 管理机构应当研究投资管理机构编写报告的相关复印件,必要时发表讨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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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发生特殊情况时,必须提供临时报告或进行重大新闻披露。

第四十九条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依法取消、决定申请破产或者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

(四)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一条受托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管理合同、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监督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工作的情况,加强投资风险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的经营活动。

相关部门要在监督过程中加强信息表达和新闻共享。

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必须由两人以上办理,出示比较有效的证明书,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公正执行法律,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二)保守调查或者检查时知道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积极协助监督检查,忠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逃避检查,不得逃避有关证据资料

第五十五条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提供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职业标准和领域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奋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调查解决。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员工有本法第十九条列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所在机构暂停或取消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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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及其董事、监事、管理者和其他职工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列举的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改正,发出警告,暂停新养老基金的管理或投资管理工作。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以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管理费扣除。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用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50万元以下的管理费扣除,情节严重的,可以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管理费扣除。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所在机构暂停或取消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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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投资的,可以责令改正,发出警告,暂停接受新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并以50万元以下的管理费扣除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所在机构暂停或取消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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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未能按规定提供报告或者不能提供报告的,责令其有虚假记载、误解陈述、重大遗漏的,限期纠正。 逾期不修改的,给予警告,以10万元以下的管理费扣除。

第六十二条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违反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发出警告,暂停新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收到三次以上警告的,受托机构终止养老基金的管理或者投资管理责任,不得在三年内重新申请。

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管理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理事(理事)、监事、管理及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所得财产和收益,归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管理机关、投资管理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的资产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受托机构终止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责任,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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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限期纠正,没收业务收入,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国家职工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照各自的职责决定。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机构和负责人,填写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信用新闻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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